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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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关于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事故的保险发展探究
第2部分:餐饮场所公众责任险建设研究绪论
第3部分:小南国饭店理赔案案例描述
第4部分: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案例分析
第5部分:我国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及问题分析
第6部分:发展我国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策略研究
第7部分:餐饮场所公众责任险的有效推进分析参考文献与致谢

  2 案例分析

  2.1 我国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产品性质分析

  2.1.1 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准公共物品属性

  在经济学的定义中,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为两类不同的社会物品。其中,准公共物品是一类特殊的公共物品,准公共物品只具备非排他性或非竞争性一个特征。准公共物品通常会被分为两类: 一种为只具有非竞争性公共物品,另一种是只具有非排斥性的公共物品。根据以上所提到的福利经济学的内容可知,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是具有排斥性而不具备竞争性的准公共物品。首先,效用上的不可分割性是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所具有的特点。能较好的保障在餐饮场所消费的社会公众的利益,有效的管理社会风险。顾客如果用餐时在餐饮场所发生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公众事件,损失可能较大,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对消费者家庭生活的稳定和谐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则具有避免餐饮企业经营者破产、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其次,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具有非竞争性。餐饮场所公众责任的风险是客观而且不确定的,每个餐饮企业经营者均有面临公众责任事故风险的可能性,个别企业风险还比较大,因此每一位餐饮场所经营者均有购买公众责任责任保险的必要性,而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面越广,所能提供给其的风险保障就会越充分。所以,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只具有互助性,并没有竞争性。再次,以规模性经营为特征的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大数定理的性质决定了该险种的经营规模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商业保险公司才能承担经营该险种的风险成本。因此,较多的投保人对于该项险种的发展和完善也是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最后,正外部性也是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一大特点。在该险种中,投保人是餐饮企业的经营者,受益人是餐饮场所的消费者,这样的外部性能更好的为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提供安全保障。

  2.1.2 加快推进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社会福利分析

  一方面,很多企业经营者认为其经营的餐饮场所发生公众责任事件的概率非常小,只要多加注意基本不可能发生。其实这些经营者们忽略了事故一旦发生,餐饮场所经营者很可能面临破产停业的威胁,丧失多年的基业。而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一般是餐饮企业的经营者)是责任方,受益人是餐饮场所的每一位消费者,因此餐饮企业经营者多半都缺乏投保该一险种的动力和热情,直接导致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潜在需求无法转换成有效的社会需求。另一方面,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来说,无论是什么保险产品,如果其所经营的险种投保的规模过小,则继续经营该险种则会面临着较大的经营风险。餐饮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在自由投保模式下必然导致经营者会缺少投保积极性、有效需求不足,有效需求甚至连最小的供给规模都没有达到,使得达成交易的难度增加,直接引起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市场失灵。上文已经提到,从全社会的角度来说,餐饮场所经营者购买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能惠及社会的较多方面,具有比较强的正外部性。所以,餐饮场所公众责任险的准公共物品属性要求该险种加快发展和推进,使越来越多的大型餐饮企业意识到投保该种保险的必要性,以保证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下面引用一个图形来简单描述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社会福利4:

  假设:D 为市场上对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需求曲线,0S 为保险公司对该险种的最小供给规模;(分析过程省略)。

  结论:加快发展我国的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有助于社会福利的增加。
  
  2.2 我国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特点的理论分析

  2.2.1 对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描述

  (1)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间内,餐饮场所经营者、工作人员等因过失或者其它原因造成餐饮场所内发生的下列意外事故,保险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该赔偿的范围主要有:

  ·顾客因餐饮场所内的食品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包括由第三者故意投毒所引发的中毒;
  ·发生在该投保餐饮场所内的顾客跌倒、摔伤、烫伤等 ;
  ·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财物财产损失是由于在被保险人所经营的餐饮场所内发生电梯、升降机等在规范运行的过程中突然出现障碍或坠落等事故造成的;
  ·发生在投保餐饮场所内的火灾、爆炸以及所引发的烟熏等导致消费者及其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
  ·餐饮业主所设置的展板、喷绘、广告牌、装饰灯具或其他装饰性物品等发生坠落而导致了消费者及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

  (2)在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之后,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因公众责任事故所引起的责任划分和赔偿细则问题等与消费者、第三人或其他事故受害者之间产生仲裁或诉讼,对于在这个过程中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

  (3)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餐饮企业经营者为了减少自己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合理而必要的施救费用。

  2.2.2 责任免除事项的描述

  (1)以下由发生在被保险人所有的餐饮场所内的公众责任事故,(发生这些公众责任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餐饮场所方面的过失,包括但不仅限于这几种情况):

  ·对于已经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该险种的餐饮企业由于自身的违法或者不合规的经营而被政府主管部门施以行政性处罚,比如在吊销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甚至被责令停业整改之后还继续营业。另一种情况就是没有取得合格的营业执照就擅自进行开张营业的。对于被保险人经营的餐饮场所在这些不合规定的营业期间发生的任何公众责任事故保险人都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餐饮场所在未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验收或就算已经验收但不符合规定的餐饮企业的经营期间内发生的任何责任事故;
  ·如果餐饮企业聘用了患有国家卫生相关法律规定的禁止性疾病的人员从事食物的制作、加工甚至接触直接入口的食物,并经卫生部门调查为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则保险公司对此原因引起的食品安全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2)由于盗窃、酗酒、抢劫、打架、聚众闹事等其他原因导致发生在投保餐饮场所内的公众责任事故;
  
  (3)餐饮场所由于销售外卖食品或者不是该企业自己制造以及加工的食品、饮料等所引致的公众责任事件;
  
  (4)由于被保险人的餐饮场所进行必要的装修、环境改善、物品修理或安装等事件所导致的公众责任事故;
  
  (5)由于不可抗力所引发的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事故。不可抗力的类别服从现行相的关法律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由于爆炸引起的烟熏除外);
  
  (6)因餐饮场所电梯、升降机超过最大承载限度导致起设备的运行故障、坠落等从而引发的公众责任事件;
  
  (7)餐饮场所因不符合法律以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建筑或设备、装置坠落倒塌等所引发的公众责任事故。

  (8)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具有特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比如:餐饮场所经营者由于与他人订立了相关协议,且在协议中规定的餐饮场所经营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假设该协议不存在时,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包括在其中);
  
  (9)餐饮场所经营者或其法人代表、雇佣工作人员以及他们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10)对由于车辆、起重机、吊车、动物等造成的餐饮场所顾客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11)对顾客在特定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等保险人则不承担经济赔偿。特定场所包括被保险人所有的停车场、停车地点等.

  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是以餐饮企业经营者因发生在其经营场所之内的顾客或第三人人身以及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的责任保险。既然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无形的保险标的和适用范围较广则均为其主要特点。具体而言,无形的保险标的即为投保人(餐饮业主)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则只要是在固定的餐饮场所进行的餐饮经营活动,经营者就可以投保这种保险来转移在日常餐饮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种公众责任事件的风险。只要是发生在被保险人餐饮场所的公众责任事故引起了投保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都是该险种所保障的范围。比如餐饮场所内发生的中毒、摔伤、烫伤、火灾、爆炸等公众事件。同时该险种对于的责任免除事项的设计也有着特殊的考虑,在为餐饮场所提供保障的同时也要适当的防止道德风险的出现。尽管目前我国的各大财产保险公司都已经推出了这一险种,由于商业保险公司自身对餐饮场所所面临的各种风险所进行的评估和认识存在差异,导致不同的商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事项等的划分上有着比较细微的差别。

  2.2.3 对我国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可保利益的分析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原则中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方面,其具体可以解释为二者之间应该存在法律上所认可的某种利益,又被称为可保利益。可保利益也具体其特定的组成部分:被保险人有发生潜在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该潜在的民事责任具有特定性、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与投保标的之间存在法律认可的某种联系

  同时满足这三个方面时则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不同的保险标的则保险利益的表现形式也不一样。具体到我国现行的公众责任保险中:有过失的责任、无过失的责任、由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替代责任这四种民事责任则体现了该险种的可保利益。进而可以认为:对于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而言,其可保利益是特指投保的餐饮场所经营者基于现在已经拥有的各种利益,对于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内的公众责任事故,投保人希望能够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来避免或减少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发生的利益。其主要包括三个组成部分:第一,餐饮场所经营管理者有因其疏忽或失误而导致在其经营管理的餐饮场所内发生意外事故而给餐饮消费者或第三人带来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进而应承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第二,这种应其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特定的。特指发生在餐饮场所内的由于疏忽、过失等所造成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不属于刑事责任,也不属于故意责任)。第三,餐饮场所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必然会因公众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程度不一的减少和损失,换一种角度来说也将会因为该公众责任的不必承担或减少承担而受益。根据上文所提供的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能够知道:我们研究的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所涉及的可保利益在实际操作中则是在“过失责任”上表现出来的。

  即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餐饮场所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各种过失、疏忽,由此所引发的经营者的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过失责任是最为常见的民事侵权责任,偶然性和意外性使餐饮企业经营者的过失行为成为可以投保的风险。过失责任具有必不可少的四个要素:其一,法律责任;其二,未履行法律责任;其三,财产损毁或人身伤害的事实;其四,过失是损害的原因。结合以上分析,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该险种投保人即餐饮场所经营者对自己或者雇佣的工作人员因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必然具有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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